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 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