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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
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認定未必一
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主    旨:有關同性伴侶權益保障及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 104  年 7
              至 9  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
              」、「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 105
              年 4  月 28 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
              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
              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
              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
              核釋如下:
          (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
                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參照)。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
                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
                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
                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
                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 86 年 11 月 18 日(86)法律字第
                039308  號函參照)。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
                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
                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 3
                人合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560、575 頁;陳棋炎等 3  人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版,第 524、543 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
              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
              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
              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府
          (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兼復貴處 105  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
          63817 號函)、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