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
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
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主 旨:所詢「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
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4 日警署防字第 1050068946 號函。
二、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立法機關
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始能作成合法行為。至於何種事項應以何
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並區分
為:(一)憲法保留事項,例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縱令立法機
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二)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係國會保
留之範圍,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
刑法定主義,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應由國會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三)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外,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
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四)非屬法
律保留事項,指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法律或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先明。
三、查貴署所詢於「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
兒少報案人疑義,並建議宜由社政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等相關法律明定「在一定條件下,社政主管機
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乙案,因兒少法係以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
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該法之本旨,是以,貴署建議於兒少
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自無不可;
惟因「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
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民法第 1123 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其立法
目的在於藉由與失蹤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之報案,
使警察機關得以知悉並實施查尋,是如於上開要點第 4 點增列社政
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
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人之自由權利予以限制,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是參酌前述說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