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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7 條
1.
發文日期:108.12.23
要  旨:
有關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
分認定,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第 25 條規定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戶
政機關以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母姓,尚符民法第 1059-1 條
前段規定
2.
發文日期:106.03.17
要  旨:
檢送法務部就「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2771  號及會台字第 126
74  號聲請解釋案」言詞辯論爭點之書面意見
3.
發文日期:103.09.05
要  旨: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
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
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
,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
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4.
發文日期:101.05.04
要  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5.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6.
發文日期:100.12.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
7.
發文日期:100.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8.
發文日期:088.06.14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
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
童案」之處理建議
9.
發文日期:087.10.26
要  旨: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 (禁治產人) 申辦離婚登記疑義
10.
發文日期:070.06.16
要  旨:
查陳○枝在日據時期是否曾經生父認領,戶籍資料無記載。光復後,陳○
枝始終未經生父依法認領,而其所主張之生父顏○漢,已於民國六十一年
五月廿二日死亡,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
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之解釋,陳○枝現已無從請求認領。
11.
發文日期:062.03.13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
12.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外國立法例固有得對於死者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例如瑞士民法第三○七
條三項規定:「對生父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認領」,日本民法第七八七條規
定:「子、子之直系卑親屬或此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認領之訴,但
經過父或母死亡之日三年者,不在此限」。然吾國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之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者 (民法一○六七條一項) ,
係指對於現在生存之生父請求認領而言,對已死亡之生父,自無認領請求
之方法 (司法院二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 ,縱在訴訟繫屬中生父死
亡,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亦無承受訴訟之規定,訴權應歸消滅,訴訟視為終
結 (民事訴訟法第五九二條第一項第五七六條) 。從而本件王瑞清之生父
王滿德,既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依現行法之規定,不能對於已死
亡之生父提起請求認領之訴。
13.
發文日期:042.10.09
要  旨:
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
    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
    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應視為已
    經張樟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