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
分認定,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第 25 條規定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戶
政機關以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母姓,尚符民法第 1059-1 條
前段規定
主 旨:有關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
分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41837 號函。
二、按人工生殖法第五章「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之規定,已明列各種人
工生殖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爰其地位及得視為婚生子女之
情形,悉依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人工生殖子女如未符合該法視為
婚生子女之相關規定者,屬非婚生子女。次按來函所附衛生福利部
108 年 10 月 9 日衛授國字第 1080403349 號函,配偶死亡後受胎
之情形,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第 25 條規定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復查該法立法過程相關資料及學說見解,亦有認關於受術夫死亡後
,受術妻實施人工生殖所生之子女,該子女與已死亡之受術夫間,並
無民法規定之親子關係及繼承等權利(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59 期
院會紀錄,第 129 頁;戴東雄著,孫連長死後取精留後與人工生殖
法草案,萬國法律雜誌第 145 期,95 年 2 月,第 7 頁至第 8
頁、第 13 頁註 23 ;林秀雄著,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以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十八年九月四日判決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第 162 頁至第 163 頁參照)。本件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
亡 1 年 3 個月後,因胚胎未予銷毀,仍實施人工生殖植入胚胎所
生之子女,因非屬人工生殖法所定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爰此,戶政
機關以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母姓,尚符民法第 1059 條
之 1 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三、另按民法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
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 1
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
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該條第 2
項所定認領之訴,係以該非婚生子女於生父生時既已出生,但因生父
生前未為認領行為而由該子女於生父死後提起認領之訴訟。人工生殖
子女出生時,生父已死亡,與上開規定要件容有不同(林秀雄著,死
後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以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十八年九月四日判
決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第 162 頁至第 163 頁參照)
。貴部來函說明七所述本件人工生殖子女,其身分認定應依民法第
1067 條提起認領之訴一節,似值斟酌。至於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涉訟
,自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