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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6 條
1.
發文日期:108.09.25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
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4.03.24
要  旨:
民法第 1061、1064~1066 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
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
3.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
4.
發文日期:101.03.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
,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1.03.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1066 條
等規定參照,戶政現行實務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
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效力等情事,涉及戶籍法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審認
6.
發文日期:100.12.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
7.
發文日期:100.03.31
要  旨:
參照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
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8.
發文日期:088.06.14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
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
童案」之處理建議
9.
發文日期:087.12.22
要  旨:
關於生父為認領之行為及申請認領登記,應否經被認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疑義
10.
發文日期:070.05.22
要  旨:
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
件。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旨在期其認領之真實,故賦予非婚生子
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非謂認領須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本案吳
○星申請認領非婚生女張賴○娘之登記,因張賴○娘生母賴○妹於民國二
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婚姻狀況不明,吳○星與張賴○娘間究否存有
血統關係?亦無從認定。
11.
發文日期:062.12.23
要  旨:
本件盧○絨既經盧○煙認領,則視為盧○煙之婚生子女,而盧○煙現已死
亡,似不能由盧○絨或其生母向法院提起否認認領之訴。
12.
發文日期:047.04.21
要  旨: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
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
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
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
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
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
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13.
發文日期:046.02.19
要  旨: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
    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
    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
    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
14.
發文日期:046.02.19
要  旨: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
    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
    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
    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