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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2 條
1.
發文日期:109.12.17
要  旨:
有關大院大法官為審理 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1  號梁○○聲請解釋案,
函請本部提供相關意見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3.05.02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就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
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該條
規定限於「惡意」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而排除該法適用,因涉及主
管稅捐稽徵法立法政策事項,宜依修正草案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
3.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及民法第 1052 條等規定參照
,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
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
4.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5.
發文日期:071.08.03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
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
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6.
發文日期:066.05.18
要  旨:
一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
    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
    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
二  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
    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
    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
    。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
7.
發文日期:055.06.24
要  旨:
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九
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8.
發文日期:055.06.24
要  旨:
查「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僑胞陳伯高等以其配偶
身陷大陸多年,生死不明,請求離婚,即難認為有據。又請求離婚亦須向
法院為之。惟陳伯高等之配偶如確已死亡,其原來之婚姻關係即不存續,
彼等如再行結婚,並不生重婚之問題。
9.
發文日期:055.05.16
要  旨:
按夫妻離婚唯有民法第一○五○條規定兩願離婚,及同法第一○五二條所
列十款情形之一,由一方請求法院判決與他方離婚者為限。本件申請人劉
某經提出法院之認證書,該認證書則係以李某王某所具之證明書證明劉某
之配偶已在陷區大陸另行改嫁云云為憑據,依照首開法文,自不能憑以認
定劉某與其配偶業已離婚,亦不得據以申請變更其戶籍上配偶欄「存」為
「離」之登記。
10.
發文日期:051.11.08
要  旨: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
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
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
,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
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11.
發文日期:051.02.23
要  旨:
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
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
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12.
發文日期:046.11.27
要  旨:
查匪偽法院判決離婚,在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故徐理華申請變更登記其婚
姻狀況,要難允准。惟其妻蘇月娥既已改嫁,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徐理華即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
,再行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
13.
發文日期:042.09.02
要  旨: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
    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