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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司字第 2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
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
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