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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105.04.06
要  旨: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 104  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
以含括聲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申報人倘具有數職務,同時向
監察院及政風機構申報者,則需各辦理更正 1  次
2.
發文日期:105.03.03
要  旨: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
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3.
發文日期:104.12.02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
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
,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即可
4.
發文日期:104.07.30
要  旨:
公職人員是否須申報信用卡「應付帳款」,基於衡平財產申報正確性及公
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便利性,該類「債務」應無須申報;另刷卡現金
回饋紅利其使用具有範圍限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規定所指債權不同,故申報人毋庸申報
5.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迴避規定)、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規定)」之說明
6.
發文日期:099.10.07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7.
發文日期:098.06.03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
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
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器材行係異議人獨
資經營之商號,而移送機關傳真決標公告所示,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
中學等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器材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實為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執行(
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予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為自然人,
各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云云,容屬誤解。
8.
發文日期:098.06.02
要  旨:
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
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
9.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10.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11.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12.
發文日期:089.04.10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