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0:46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4 條
1.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2.
發文日期:100.03.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3.
發文日期:100.01.05
要  旨:
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雖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惟派下(或
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
產權,而自公業脫離
4.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5.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6.
發文日期:086.03.12
要  旨:
王○雄先生代理蔡○○、蔡○蓮申辦繼承登記疑義
7.
發文日期:085.04.17
要  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
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
8.
發文日期:084.07.12
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
催告期間內或期滿後,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
決確定其繼承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得否即行移交乙案
9.
發文日期:080.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外,固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
    合夥人若祇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
    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五九四二
    號函參照) 。

二  本件採礦合夥人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
    尚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則周君之死亡,固應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惟
    若合夥人祇剩一人,則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
    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
三  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周君尚有未拋棄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身陷大陸,則在其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拋棄其繼承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前,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故難謂其無繼承周君遺產而為
    合夥人之權。惟其對本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事實上既不能與其他合
    夥人共同為之,在此種情形下,得否由其他合夥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提出申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事涉貴部
    職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
10.
發文日期:078.01.16
要  旨: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
    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
    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
    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
    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
    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
    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
    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
    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
    ,如其真意係指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泉興等
    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
    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廿
    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泉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
    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
    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
    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脫廿八日,則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
    其他繼承人即黃泉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
    昭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070.03.18
要  旨:
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是以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
日。
12.
發文日期:065.03.02
要  旨:
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
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
查,亦不生效力。
13.
發文日期:060.12.03
要  旨: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
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新傳亡故,遺有妻曾楊陳貴及子女共
六人,其中除曾文德、曾文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
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陳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
成年之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14.
發文日期:060.12.03
要  旨: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15.
發文日期:060.01.07
要  旨: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美容、郭美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秀里代其拋
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美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
。
16.
發文日期:059.09.22
要  旨:
查耕地承租人死亡,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應仍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拋棄繼承人應於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17.
發文日期:059.09.22
要  旨:
耕地承租人死亡,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應有第二七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適用
18.
發文日期:058.05.24
要  旨:
查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 (民國二十五年) 四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
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為財產繼承人之台灣人,以條理上所許
可者為限,得為繼承人限定承認或繼承之拋棄。而該項繼承之限定承認及
拋棄,應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
條及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
零五條之規定,向繼承開始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單獨部為之,始生效力。於
此情形,係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至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千零二十
四條、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及第一
千零四十條各規定為條理適用之。」自該決議作成後,台灣人為繼承之拋
棄,應依上開法條所定程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城於昭和十四年 (民
國二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卻飼拋棄繼承,未向繼承開
始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似不發生效力。
19.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
    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
    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
二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
    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
    客觀事實定之。
三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
    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20.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自係指繼承開始後而言,是繼承開始前之拋棄固屬無效,即
在繼承開始後而未具備上開方式者,於法亦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林陳翡於民國四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月裡於繼承開始前民國二十六年即日據昭
和十二年以法院公證拋棄其繼承權,依照首開說明自非有效。次查拋棄繼
承權性質上為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林月裡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自
無從解為附停止條件,而承認其為有效。
21.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22.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
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
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
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
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
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四六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
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
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縱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
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23.
發文日期:053.12.24
要  旨:
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亦不得視為附停止條件
24.
發文日期:052.08.20
要  旨: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文。本件姑無論被繼承人萬圳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而其親屬會議召
開則在同年十二月五日,已於上開規定不合,且繼承人萬周幼絨既未參與
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其於成年後之四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拋棄
之承認,即無所附的,難謂有效。
25.
發文日期:052.07.15
要  旨:
查地政機關接到法院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固應倍止該項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唯此項查封登記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至繼承登記,僅登
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有新的
處分行為,從而此種法定移轉似難包括在內。至部份繼承人如合於法定拋
棄繼承之要件,對於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繼承標的物尚非不得拋棄繼承。
26.
發文日期:046.03.05
要  旨:
一  查陳根進於三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其妻陳林花及長
    子陳慶三、養子陳金義等三人共同繼承,陳林花、陳慶三之應繼分相
    等,陳金義之應繼皆則為婚生子之二分之一。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該陳林花生
    前並未表示拋棄繼承,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病死亡後,迄四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由其親屬陳教、陳朝宗、陳榮為等三人出具字據
    ,證明該陳林花已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
    ,顯有不合,自應認為無效。
二  再查閱函附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內載:「陳慶三因故不欲繼承其
    陳根進之遺產,乃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八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義
    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等字樣。惟查該陳慶三當時雖為
    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生母陳林花,而非陳金義,故該陳
    金義擅以陳慶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立該項字據,於法已有不合。且
    查該項應繼之財產,乃陳慶三之特有財產,陳金義擅以陳慶三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代為聲明拋棄繼承,顯非為陳慶三之利益而予處分,亦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
27.
發文日期:046.00.00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