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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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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適因應重大災害,並迅速辦理因重大災害致人民死亡
    、失蹤或重大刑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重大災害,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災害,並經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首長決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
(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核子事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三)其他對人民生命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之災害。
三、各級檢察署應擬訂重大災害應變計畫,確保重大災害發生時,檢察機
    關內人員、洽公民眾及候訊人犯等之安全。
    地方檢察署於擬訂前項重大災害應變計畫時,就重大災害發生時辦理
    案件之人力支應,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應就轄區內之榮譽法醫師、特約法醫師、兼任研究員等造列簿冊,
      由專人保管並每年更新,以確保法醫師或兼任研究員人力足以支應
      因重大災害所生之人民死亡案件。
(二)各地方檢察署應與地方政府、司法警察機關、消防機關等建立聯繫
      窗口,俾於重大災害發生後得請各相關機關協助,妥速辦理人民死
      亡、失蹤或重大刑事案件。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確實督導所屬各檢察署落實辦理前二項之
    事項。
    地方檢察署於擬訂重大災害應變計畫時,並得審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
    及產業特性,擬訂特定災害應變計畫,陳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備查。
    檢察機關應依本點所擬訂之重大災害應變計畫,每年實施災害防救訓
    練及演習。地方檢察署實施後,應陳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備查
    。
四、地方檢察署應由檢察長或其指派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召集人,
    並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若干人組成重大災害案件處理小組(下稱
    災害處理小組),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積極主動處理因重大災害所生
    之人民死亡、失蹤或重大刑事案件。
五、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處理小組應與中央及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相
    關司法警察、消防、行政機關密切聯繫,妥速處理因重大災害所生之
    人民死亡、失蹤或重大刑事案件,並就災害及蒐證進行分工協調及法
    令釋疑。
    災害區域之現場,得由該地所屬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擔任指揮官,指示
    災害處理小組召集人迅速聯繫中央及地方應變中心人員,並統籌前項
    與他機關之分工協調事宜。
六、因重大災害發生死亡情事時,災害處理小組應由指定之召集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主動指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督同司法
    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前往相驗,並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
    等相關機關協助屍體辨識及相關處理事宜。
七、死亡人數眾多時,災害處理小組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
    ,儘速在適當處所設立臨時辦公處所,辦理相驗事宜。
    前項臨時辦公處所之設置地點、時間及設置期間,得透過平面、電子
    媒體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公眾知悉。
八、相驗屍體後,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及相關行政機關,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法令,及各地方政府所訂之重大災害罹難者遺體處理相關作
    業規範辦理遺體認領程序。
    相驗之屍體因殘缺不全、腐爛而無法識別其身分或姓名無法查明者,
    除於相驗時命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查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
      、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刺青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
(二)拍照、攝影、錄音錄影、採取指紋或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或相關鑑識機關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三)對可能或主張為死者家屬之人採集 DNA  檢體。
(四)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公告認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司法警察機關依相關規定收埋
      。
九、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人力不足因應相驗時,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得指派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師
    、檢驗員或其他適當人員至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協助辦理相驗事
    宜,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亦得報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署協調其他
    地方檢察署指派適當人力支援辦理相驗業務。
十、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刑事案件,應縝密詳實蒐證,如發現得
    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且不妨礙救災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儘速扣押及為扣押後之處置,以利保全證據,並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
    檢察官於辦理因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而發生之重
    大刑事案件,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時,應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協調配合,並注意運輸事故調查法之規定。
十一、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災害案件,應指定專人或專組統籌將
      蒐集所得之各種跡證,予以簽收、編號、保管,有送鑑定機關或實
      驗室鑑驗必要者,應儘速移請鑑驗。並應於蒐證或指揮司法警察機
      關蒐證完畢後,移交事故現場予權責機關辦理後續清理、遺物點交
      或類此事宜。解交時並應拍照、攝影、錄音錄影,並作成紀錄。
十二、人民因重大災害失蹤時,檢察官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於前項裁定後,檢察官發現失蹤人尚生存者,除失蹤人已向原裁定
      法院陳報或聲請撤銷原裁定者外,應視係於裁定確定前或後發現,
      分別通知原裁定法院或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裁定。
      於第一項裁定後,檢察官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
      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依前項規定分別情形通知原裁定法院或依職權
      聲請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對裁定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之被告,不
      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得斟
      酌案情,不經拘提而逕行通緝之。
十三、檢察官偵辦重大刑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情形,應即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對於法院不當
      駁回聲請羈押之裁定,應即提出抗告。
十四、重大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除就事實及
      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應就量刑部分,提出被告危害災害區域
      內之公共安全、社會治安或經濟秩序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量刑之
      參考。
十五、本注意事項如有未規定者,依本部編製之重大災害案件辦案手冊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