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具保程序,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 項行之。
二、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 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 檢察署。
三、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檢察官專責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具保 事項,並告知所在地矯正機關,以便連繫。
四、本署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並副知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 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得審酌 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規定辦理之。
五、受刑人完成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手續後,承辦檢 察官應即簽發保外醫治之釋票送達矯正機關,矯正機關應即將保外醫 治受刑人交與保證人、受刑人之親屬或安置機構。
六、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先行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 檢察署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手續,並依有關 規定報請本署備查。
七、矯正機關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 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 切連繫,嚴加監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本署,尤須 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八、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九、保外醫治受刑人自動或經原執行矯正機關通知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時,受理報到之地方檢察署應開立乙種指揮書 ,並將受刑人送監(所)執行,再由矯正機關將保外醫治日數、報到 日期(乙種指揮書)等資料通知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換發指揮執行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