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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辦理教學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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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教學事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
    項行之。
二、少年入所時經查明為在學少年者,應依其年級、程度、分別編入不同
    班級,繼續接受教育,並得分為若干小組,使之互相切磋。
三、各班級設導師一人,由組員以上人員兼任之,負責教學,生活管理及
    操行考核等工作。
四、少年觀護所應瞭解當地中等學校之課程內容與進度。所內班級課程之
    講授,應配合該項課程內容與進度。
五、少年觀護所之教學,除由觀護所專任人員擔任外,應與當地師範學校
     (包括專科、學院、大學) 合作辦理,或聘請當地合格中學教師兼任
    。
六、少年在接受課程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其進度,舉行測驗,評定學業
    成績。
七、學業成績之計算標準及處理方法如下:
 (一) 甲等:得分在八十分以上者應予獎勵。
 (二) 乙等:得分在六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不予獎勵。
 (三) 丙等:得分未滿六十分者,應由導師予以特別指導。
八、少年觀護所得應少年要求將少年學業成績送交其原就讀之學校參考。
    其成績特別優異者,並應報告案件繫屬之法院參考。
九、少年學業考試之試卷,於發回少年研讀後,應由各觀護所分別裝定保
    存。
十、少年課程之安排,應注意公民道德與法律常識之講授。
十一、為增進收容少年之學習興趣,少年觀護所應在預算許可範圍內,充
      實教學設備。
十二、少年觀護所所長,應隨時注意教學之進度及其效果。
十三、少年觀護所辦理教學成績優劣,為少年觀護所所長及主管教學人員
      年終考績之重要依據。
十四、少年觀護所教學實施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報請法務部
      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