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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辦理教學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5
五、少年觀護所之教學,除由觀護所專任人員擔任外,應與當地師範學校
     (包括專科、學院、大學) 合作辦理,或聘請當地合格中學教師兼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