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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辦理教學應行注意事項 5
五、少年觀護所之教學,除由觀護所專任人員擔任外,應與當地師範學校
     (包括專科、學院、大學) 合作辦理,或聘請當地合格中學教師兼任
    。
民國 69 年 10 月 28 日修正
5
五、少年觀護所之教學,除由觀護所專任人員擔任外,應與當地師範學校
    (包括專科、學院、大學)合作辦理,或聘請當地合格中學教師兼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