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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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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教學事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
    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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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入所時經查明為在學少年者,應依其年級、程度、分別編入不同
    班級,繼續接受教育,並得分為若干小組,使之互相切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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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班級設導師一人,由組員以上人員兼任之,負責教學,生活管理及
    操行考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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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少年觀護所應瞭解當地中等學校之課程內容與進度。所內班級課程之
    講授,應配合該項課程內容與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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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少年觀護所之教學,除由觀護所專任人員擔任外,應與當地師範學校
    (包括專科、學院、大學)合作辦理,或聘請當地合格中學教師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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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少年在接受課程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其進度,舉行測驗,評定學業
    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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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業成績之計算標準及處理方法如左:
(一)甲等:得分在八十分以上者,應予獎勵。
(二)乙等:得分在六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不予獎勵。
(三)丙等:得分未滿六十分者,應由導師予以特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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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少年觀護所得應少年要求將少年學業成績送交其原就讀之學校參考。
    其成績特別優異者,並應報告案件繫屬之法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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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少年學業考試之試卷,於發回少年研讀後,應由各觀護所分別裝定保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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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少年課程之安排,應注意公民道德與法律常識之講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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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增進收容少年之學習興趣,少年觀護所應在預算許可範圍內,充
      實教學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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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少年觀護所主任,應隨時注意教學之進度及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