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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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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落實戒治處分之執行並兼顧紓解部分戒治所之擁擠及便民需要,戒
    治所受戒治人之移所作業,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  受戒治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 (如
    附式一) 向執行之戒治所申請移所:
 (一) 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者
      。
 (二) 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前項第一款患重病、受重傷者檢具之證明文件以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
    院之診斷證明為限;另身體殘障者應檢具殘障之證明文件。
    受戒治人之家屬如逕向執行戒治所提出申請,執行戒治所應將申請文
    件轉交該受戒治人,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

    附式一:申請書
      本人係臺灣    戒治所編號  受戒治人  因□1.祖父母父母或配偶
    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2.父母有年滿六十五
    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請准移往臺灣        戒治所執行,俾便就
    近接見探視。
    繳交之證明文件:
    □1.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證明文件。
    □2.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受重傷證明文件。
    □3.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身體殘障證明文件。
    □4.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證明文件。
    □5.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證明文件。
                        申請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三  戒治所應就移所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及下列各款之規定者,應檢具初核合格名冊 (如附式二) 及符
    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
 (一) 入所已完成新收調查者。
 (二) 戒治處遇尚未進至社會適應期者。
 (三) 申請移入之戒治所與第二點第一項所列家屬住居所同一地區或鄰近
      縣市者。
 (四) 無違規紀錄者。
 (五) 無罹患重病、痼疾或精神、心理異常者。
 (六) 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前項申請移所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復知申請人。

    附式二
         ┌───┬─┬─┬─┬─┬─┐
     臺 │入  日│  │  │  │  │  │
     灣 │所  期│  │  │  │  │  │
        ├───┼─┼─┼─┼─┼─┤
           │受人姓│  │  │  │  │  │
        │戒編  │  │  │  │  │  │
        │治號名│  │  │  │  │  │
     戒 ├───┼─┼─┼─┼─┼─┤
     治 │出月性│  │  │  │  │  │
     所 │生    │  │  │  │  │  │
     受 │年日別│  │  │  │  │  │
     戒 ├───┼─┼─┼─┼─┼─┤
     治 │移點家│  │  │  │  │  │
     人 │所第屬│  │  │  │  │  │
     申 │要一之│  │  │  │  │  │
     請 │點項居│  │  │  │  │  │
     移 │第所住│  │  │  │  │  │
     所 │二列所│  │  │  │  │  │
     初 ├───┼─┼─┼─┼─┼─┤
     核 │起  日│  │  │  │  │  │
     合 │算  期│  │  │  │  │  │
    格 ├───┼─┼─┼─┼─┼─┤
    名 │終  日│  │  │  │  │  │
    冊 │結  期│  │  │  │  │  │
       ├───┼─┼─┼─┼─┼─┤
       │有  另│  │  │  │  │  │
       │無  案│  │  │  │  │  │
       ├───┼─┼─┼─┼─┼─┤
       │違  紀│  │  │  │  │  │
       │規  錄│  │  │  │  │  │
       ├───┼─┼─┼─┼─┼─┤
       │健  神│  │  │  │  │  │
       │康  狀│  │  │  │  │  │
       │精  況│  │  │  │  │  │
       ├───┼─┼─┼─┼─┼─┤
       │戒遇及│  │  │  │  │  │
       │治階日│  │  │  │  │  │
       │處段數│  │  │  │  │  │
       ├───┼─┼─┼─┼─┼─┤
       │何所及│  │  │  │  │  │
       │戒移日│  │  │  │  │  │
       │治入期│  │  │  │  │  │
       ├───┼─┼─┼─┼─┼─┤
       │曾戒戒│  │  │  │  │  │
       │經治治│  │  │  │  │  │
       │歷之所│  │  │  │  │  │
       ├───┼─┼─┼─┼─┼─┤
       │  備  │  │  │  │  │  │
       │  考  │  │  │  │  │  │
       └───┴─┴─┴─┴─┴─┘
四  法務部對戒治所函報初核合格之移所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核准移所:
 (一) 合於「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收容標準表」收容標準之規定者。
 (二) 申請移入之戒治所未嚴重超額者。
五  戒治所發現該所之受戒治人,有其他特殊情事,不宜在該所戒治者,
    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移所。
六  戒治所於收容人數嚴重超額經報准移所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遴選
    移所之受戒治人:
 (一) 入所已完成新收調查者。
 (二) 戒治處遇尚未進至社會適應期者。
 (三) 無罹患重病、痼疾或精神、心理異常者。
 (四) 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七  法務部得視各戒治所收容之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受戒治人移所;各戒治
    所遴選移所之受戒治人,仍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八  戒治所於辦理受戒治人移所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對於移所日期之天候
    及交通狀況應詳加掌握。
九  戒治所接獲法務部核准移所函後,於不影響受戒治人課程接續及評估
    之考量下,應於二週內辦理移所完畢,並將移所名冊陳報法務部核備
    。移所名冊應註明受戒治人參與戒治課程到達階段及日數,接收之戒
    治所亦應持續辦理戒治處遇之課程及評估;受戒治人相關調查及處遇
    資料並應於移所後三日內函送接收之戒治所。
十  移所執行之受戒治人,其戒治費用之收取,應由最後執行並辦理出所
    之戒治所,併同於其他戒治所執行之期間,合計收取之。
十一  戒治所點收其他戒治所移來之受戒治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
      者,仍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所,應檢具公
      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辦。
十二  戒治所對不得陳報移所之受戒治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
      所之受戒治人者,法務部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