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9
九  戒治所接獲法務部核准移所函後,於不影響受戒治人課程接續及評估
    之考量下,應於二週內辦理移所完畢,並將移所名冊陳報法務部核備
    。移所名冊應註明受戒治人參與戒治課程到達階段及日數,接收之戒
    治所亦應持續辦理戒治處遇之課程及評估;受戒治人相關調查及處遇
    資料並應於移所後三日內函送接收之戒治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