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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院所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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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監院所能迅速妥善處理重大事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重大事故係指監院所發生暴動、火災、地震、脫逃等事故
    。
三  監院所為處理重大事故,應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及指揮總部,由機關首
    長擔任總指揮,負責指揮督導相關事宜。小組成員及任務分配情形應
    造冊報部。
四  監院所發生重大事故時,危機處理小組應立即做必要處置,並以電話
    報告法務部監所司。監所司接獲報告後,視情節輕重,指派人員前往
    了解及協助處理。
五  危機處理小組應指定專線電話,並指派專人負責與法務部連繫、擔任
    發言人及接待採訪媒體等事宜。
六  處理暴動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單位發生收容人暴動事故,管教人員應即按下緊急警鈴,報
      告勤務中心 (中央台) 請求支援;如發生在工場,且情況無法控制
      時,管教人員應即退工工場,將鐵門上鎖;如發生在舍房,管教人
      員應逐一巡視各房鼓譟情形,儘量予以安撫,並熟記帶頭鼓譟之人
      犯。
 (二) 勤務中心接獲暴動事故報告後,除立即派員支援處理及向戒護科 (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場舍單位加強戒備,聽候指示。
 (三)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應研判暴動狀況,決定是否進入緊急狀態,
      必要時命令提前收封,並通知休勤人員回監 (院、所) 待命。
 (四) 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
      ,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機關首長研判暴動狀況無法迅速平息,應即報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檢
      察長,商請憲警人員支援。
 (六) 實施鎮暴前,應先謀求不經由談判而依理性說服方法化解暴動。機
      關首長或現場指揮官應給予收容人機會陳述暴動理由,倘理由正當
      合理,則應接受,並回應會立即檢討改善。
 (七) 實施鎮暴時,機關首長可就現場暴動情形,決定是否使用警械加以
      鎮暴。但使用警械前,應告知鎮暴人員不可將警械做為報復之工具
      。
 (八) 制式武器之使用應做為鎮暴最後之手段,非有機關首長命令,不得
      使用。
 (九) 暴動過程中,收容人常有故意縱火之情事,以展示暴力或企圖引起
      社會大眾注意。各監院所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 暴動時,各管教小組人員應在所屬場舍單位安撫收容人宜冷靜,不
      可盲從鼓譟。
 (十一) 指揮總部應指定專人詳細紀錄暴動處理過程及負責照相或拍攝錄
        影帶等蒐證工作。
 (十二) 暴動事故平息後,應立即清點人數及收繳武器、警械,並留守部
        分警備人員加強警戒,防範再生事故。
七  處理火災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管教人員發現有火災,應就近先行滅火,並即按下緊急 (火
      災警報) 警鈴,向勤務中心 (中央台) 報告請求支援,必要時關閉
      電源開關。
 (二) 勤務中心接獲報告後,除即向戒護科 (課、組) 長報告外,應立即
      派員趕往火災現場支援滅火,必要時可調派收容人協助滅火、救災
      。
 (三) 舍房發生火災後,勤務中心應迅即派員拿取舍房鑰匙趕赴火災現場
      處理。如情況危急,應開啟舍房門指揮收容人逃生避難之方向,引
      導疏散至適當區域以保護人身安全,並加強警械。
 (四)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研判火災情況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
      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遇火災發生時,應先確認何物燃燒。對於瓦斯、油類、電器火災,
      應集結乾粉滅火器、防火毯及滅火砂滅火,切勿以水噴灑。
 (六) 消防車無法接近火災地點時,應使用消防栓、消防幫浦之延長水帶
      ,並指派人員排除水帶之扭曲等障礙,以免延遲搶救時機。夜間救
      災應妥為備齊照明燈具。
 (七) 救災過程中,應謹慎沈著行事,對於人身安全尤需注意。火點經注
      水後,會急劇增加蒸氣或煙量,有濃煙密佈時,以口罩或濕毛巾掩
      口鼻,採低姿勢行進及搶救災害。遇有負傷者應迅速救護及送醫。
 (八) 對於迅速擴大延燒之火勢,應就建築物整體及各樓梯間之防火區隔
      狀況,研判延繞方向,注意保留退路,勿過份深入火場。在打開或
      破壞密閉式建物時或舍房之開口處,常會引發濃煙或爆燃,必須特
      別注意。
 (九) 火勢蔓延有擴大趨勢時,應聯繫消防單位支援;當消防人員、車輛
      到達時,應派專人引導及說明延燒狀況。
 (十) 炊場、變電站、發電機房、儲油槽、照明設備等重要處所,及易燃
      、易爆、危險物品,應派員加強警戒。瓦斯氣爆及火災,應急速利
      用遮斷閥關閉瓦斯,必要時聯繫瓦斯及電力公司派員協助。
 (十一) 火災事故時,收容人常有藉機暴動或矇混脫逃之情事,各監院所
        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二) 戒護科 (課、組) 長,每日除配置戒護勤務表外,同時應另排定
        火災應變編組任務表,以保持確實之動員人力,務使同仁熟悉應
        變之任務與步驟。
八  處理地震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發生強烈嚴重地震時,各場舍單位應指導收容人就地避難。地震後
      續有餘震時,應將收容人疏散至安全處所,並加強戒護。
 (二) 勤務中心應立即派員或通知電氣保護維護人員切斷電源。
 (三) 地震發生造成災害後,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
      應迅速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實施搶救。
 (四) 地震造成災害之程度已達到難以維護收容人安全時,應迅速報告法
      務部監所司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協助處理。
 (五) 指派專人收聽中央氣象局發布強烈地震通報,以便適時應變。
 (六) 地震事故時,常造成火災及收容人藉機脫逃或暴動之情事。各監院
      所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七) 災害後應立即辦理復原工作,儘速整理環境及進行消毒。
九  處理脫逃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發現收容人脫逃時,應立即鳴笛示警及按警鈴向勤務中心報告。勤
      務中心應立即派員搜捕或以無線電呼叫外役單位戒護人員就近圍捕
      。
 (二) 勤務中心除立即向戒護科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單位清點
      人數,以確定脫逃者所屬之單位、人數、姓名,並儘速糾集備勤人
      員先赴各交通要道追捕,以爭取時效。
 (三) 各場舍單位如發現收容人數不符,應立即報告勤務中心;勤務中心
      應速通知各單位清點人數並迅速通知崗哨加強警戒。
 (四) 機關首長應視脫逃狀況決定全監 (院、所) 是否進入緊急狀態,依
      所定之應變計劃進行應變措施。
 (五) 收容人脫逃時,應即調出脫逃者之相片及接見、通信登記卡等資料
      ,予以彙整,以作為追捕之參考。
 (六) 收容人脫逃後,應即派員赴其住家或其親友住處等可能藏匿處所埋
      伏圍捕,並促其家屬規勸逃犯投案。
 (七) 追捕逃犯應注意自身安全,如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時,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八) 收容人脫逃時,除應將脫逃罪部分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
      應另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以便就前案尚
      未執行部分,辦理通緝或協尋。
 (九) 脫逃人犯捕回後,不得對之有制裁性之不當處罰,應迅即解送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切勿逕行收容於原監院所。
十  發生天災事變在監院所內無法防避,機關首長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或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置時,應特
    別審慎。
十一  各監院所應參照處理各種事故應行注意事項之原則,分別訂定白天
      、夜間及例假日之緊急應變計畫,並依規定辦理各項應變演習。
十二  法務部對各監院所每年辦理各項應變演習應派員督導,以了解各監
      院所管教人員之緊急應變能力。
十三  各監院所處理重大事故後,應即以電話向法務部報告處理經過。如
      為暴動、脫逃事故,應依規定填報「戒護事故簡報表」及「戒護事
      故處理報告表」。
十四  本要點於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