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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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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
    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除依本法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
    如附件二)外、並應檢附案情報告書、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
    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以利審核。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後,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妥適性,
    依前項重點嚴密審查,以避免浮濫。並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書記官應將檢察官受理與核復之時
    間及准駁之情形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聲請案件,檢察官應於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函上逕為核復,並批
    註受理及核復之日期及時間。其經檢察長同意延長者,檢察長應予批
    註。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作成報告書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應將報告書副本陳送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
    行機關於開始監察之時應即回報檢察官及該股書記官開始監察之時間
    。建置機關於協助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時,應主動向該管檢察官查證是
    否確實。
    前項通訊監察,檢察官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
    監察書,聲請書上需特別載明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之時間。
    書記官應分別將已聲請補發之情事,法院受理聲請之時間,及法院核
    復是否補發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執行機關並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
    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五。
四、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時,應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
    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
    察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提出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七、八)。
五、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急迫情形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調取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
    ,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
    頭為之者,於執行後應補發指揮書。
六、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時,應
    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
    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
    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許可。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
    退還。
    檢察官不許可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報請許可。
七、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調取票時,得指定檢察事
    務官或書記官持聲請書向法院辦理。但法院於審核聲請書認有必要請
    檢察官說明時,檢察官應即以適當方式向法院為必要之說明。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調取票時,應請該案
    件之承辦人或熟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及法院辦理聲請事宜
    ,以便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
八、聲請調取票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
    關事證後,重新向法院聲請。
九、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同意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同意或
    不同意,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正之
    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同意。
    檢察官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辦理後續調取通信紀錄事宜;其不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
    正本,將影本退還。
    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為第一項之同意時,應請該案件之承辦人或熟
    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辦理聲請事宜,以便必要時得就案情
    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
    檢察官不同意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聲請。
十、司法警察官於調取通信紀錄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許可或同意聲請之
    檢察官,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十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者,包括相關案件仍
      在蒐證階段,如通知受監察人,恐有礙相關案件之繼續偵查,或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等情形。
十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
      通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
      臺灣高等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將前項查
      核結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十三、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持機關公函,至轄區建置機關
      或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每季至少一次。其監督重點如
      下:
  (一)查核監察機房工作日誌及其門禁管制情形。
  (二)實施通訊監察者,有無合法之通訊監察書。
  (三)實施通訊監察者,有無逾期監察情事。
  (四)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有無依規定保管及交付。
  (五)執行機關有無未請求交付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情形。
  (六)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資料。
      檢察官於執行監督後,應將監督結果陳報檢察長。其監督報告書如
      附件九。
十四、依本法第十七條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銷燬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執行機關備文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
        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聲請許可銷燬,並敘明係屬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
  (二)檢察官審核前款之聲請後,應復知執行機關是否許可銷燬。
  (三)各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處站、海巡單位
        應各自集中所屬單位已獲許可銷燬之案件資料,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集中銷燬
        ,並於銷燬日前,函請檢察機關首長派員在場監督。
  (四)執行機關應將銷燬過程全程錄影後製作光碟,連同銷燬日之人員
        簽到表、銷燬案件一覽表(敘明案號、銷燬資料種類及數量)備
        文函復前款監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