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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9
九、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同意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同意或
    不同意,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正之
    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同意。
    檢察官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辦理後續調取通信紀錄事宜;其不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
    正本,將影本退還。
    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為第一項之同意時,應請該案件之承辦人或熟
    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辦理聲請事宜,以便必要時得就案情
    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
    檢察官不同意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