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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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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檢察署)報請移轉管轄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審核之。
二、各檢察署受理之偵查案件,經查明確無管轄權,其轄區內應查明之事
    項業已調查完畢,報請移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者,應予核准。
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
    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
(三)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傳喚被告、證人及證據調查等各項偵查作為有
      顯著困難之理由,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
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
    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
    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
    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行刑
      期不滿三月。
(三)案情並非繁雜,而得以遠距視訊調查。
五、各檢察署受理有人犯在押之案件與他檢察署已受理之案件係同一或相
    牽連案件,而多數被告羈押於他檢察署轄區內之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
    所,且於其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報請移由多數被告羈押
    處所之檢察署管轄者,得予核准。
六、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管轄。但被告、被害人均
    在他檢察署管轄區,而本轄區內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者,得移由他
    檢察署偵辦。
七、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各檢察署將一部分起訴,就其
    餘部分報請移轉管轄者,得不予核准。
八、誣告案件,得移由受理原案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九、同一案件分別由二以上檢察署偵辦中,如經查明他檢察署受理在先,
    而報請移轉管轄者,得予核准。
十、他字案件改分偵案或自動檢舉案件,原簽未敘述犯罪事實,而報請移
    轉管轄者,不予核准。
十一、曾經報請移轉管轄之案件,再報請移轉管轄時應分由原承辦股審核
      。
十二、他案之移轉管轄,參照前開各項原則審核。
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