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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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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
    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
(三)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傳喚被告、證人及證據調查等各項偵查作為有
      顯著困難之理由,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