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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
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
    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
(三)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傳喚被告、證人及證據調查等各項偵查作為有
      顯著困難之理由,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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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
    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者。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者。
(三)其他檢察署關於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較多、證據調查較為便捷,以
      移由該檢察署偵查為宜者。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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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
    完畢,且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者
    ,得予准許。
    前項情形,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
    在地之檢察署管轄者,得予准許移轉管轄。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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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
    ,且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者,得
    予准許。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3
三  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者,得予准許。
民國 80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3
  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區內
  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
  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者,得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