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管轄權僅規定「犯罪地」、「被告之住所」、「被告之居所
」、「被告所在地」。並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況所謂「連繫因素」範圍
不明,解釋上易生爭議,導致有管轄權之案件因移轉管轄而影響偵查效能及當事
人權益。故修正第三款規定,將「連繫因素」修正為傳喚被告、證人、證據調查
等偵查作為,並增訂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上開各項偵查作為有顯著困難,經綜合
考量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者,始例外准許。
二、為符法制用字,序言已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