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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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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
    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
    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
    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行刑
      期不滿三月。
(三)案情並非繁雜,而得以遠距視訊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