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
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 (軍事) 看守
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
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
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
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
所分區管理。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
醫院協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
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定後移回原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 (軍事)
法院裁定或 (軍事) 檢察官之處分。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
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
之 (軍事) 檢察官或 (軍事) 法官。
法務部、國防部應派員視察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