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法務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 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 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 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人員,醫療人力部分由醫院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 行負擔;戒護人力部分,由法務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交由法務部統籌調 派。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視委託需要,編 列預算支應。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 所分區管理。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與醫院協 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 移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核撥經費。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 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 後,移回原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處 分。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 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 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 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 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 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或法官。
法務部應派員訪查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