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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第 8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