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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薦送病理專科醫師出國進修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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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因應檢察機關刑事鑑識業務需要,解決法
    醫師人力不足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  出國進修人員須具有中華民國病理學會認定之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
    年齡在五十歲以下,先由各公私立醫院同意後,統由中華民國病理學
    會提供名單,並經「法務部延攬培育法醫師及監所醫師研究小組」審
    定之。
三  出國進修名額每年暫定三名,前往歐、美、日或其他先進國家進修,
    期間一年。
    出國進修學校入學許可或法醫中心之同意書由進修人員自行申請。
四  進修人員應依申請學校要求之語文標準,自行參加托福或其他測驗及
    格。
五  進修人員應填具出國進修同意申請表 (如附件一) 、保證書 (如附件
    二) ,連同入學許可或同意書影本一份,送請原服務機關 (構) 同意
    後送本部辦理。

    附件一
    ┌───────────────────────┐
    │法務部荐送病理專科醫師出國進修同意書申請表    │
    ├──┬────────┬──┬────┬───┤
    │姓名│(中文)  (英文)  │身分│        │      │
    │    │                │證統│        │      │
    │    │                │一編│        │  ︵  │
    │    │                │號  │        │  貼  │
    ├──┼─────┬──┼──┴────┤  照  │
    │籍貫│   省   縣│出生│  年  月  日  │  片  │
    │    │   市   市│日期│              │  ︶  │
    ├──┼─────┴──┴───────┤      │
    │畢業│1.大學                          │      │
    │學校│                                │      │
    │系所│2.研究所                        │      │
    ├──┼──┬─────┬──┬──┬─┴───┤
    │    │    │          │服務│姓名│          │
    │    │服務│          │機關├──┼─────┤
    │現職│機關│          │ (構│服務│          │
    │    │(構)│          │) 指│單位│          │
    │    ├──┼─┬─┬─┤定連├──┼─────┤
    │    │服務│  │職│  │絡人│職稱│          │
    │    │    │  │  │  │    ├──┼─────┤
    │    │單位│  │稱│  │    │電話│ (  )     │
    ├──┼──┴─┴─┴─┴──┴──┴─────┤
    │ 進 │1.進修國家:                            │
    │ 修 │2.進修學校或機構:                      │
    │ 計 │3.預定進修起訖日期:                    │
    │ 畫 │4.進修內容:                            │
    │    │                                        │
    │    │                                        │
    │    │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另紙繕附。)         │
    ├──┼─────┬─────┬─┬──────┤
    │ 國 │戶籍所在地│          │電│公:(  )    │
    │ 內 ├─────┼─────┤  ├──────┤
    │ 通 │現在住址  │          │話│宅:(  )    │
    │ 訊 ├─────┼──┬─┬┴─┼──────┤
    │ 處 │          │姓名│  │通訊│            │
    │    │在台聯絡人├──┼─┤處  ├──────┤
    │    │          │關係│  │電話│(  )        │
    ├──┼──┬─┬┴┬─┼─┴┬─┼──┬─┬─┤
    │ 親 │父  │  │  │  │    │  │    │  │  │
    │    ├──┤姓├─┤職├──┤住├──┤電├─┤
    │    │母  │  │  │  │    │  │    │  │  │
    │ 屬 ├──┤名├─┤業├──┤址├──┤話├─┤
    │    │配偶│  │  │  │    │  │    │  │  │
    ├──┼──┴─┴─┴─┴──┴─┴──┴─┴─┤
    │備註│                                        │
    └──┴────────────────────┘
    附件二
        保    證    書
    茲保證    君確實遵守「法務部荐送病理專科醫師出國進修實施要點
    」規定事項,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    │服務│官職│身分證│        │
    │保│姓 名 │蓋章│機關│等及│統一編│通 訊 處│
    │  │      │    │(構)│職稱│號    │        │
    │證├─┬─┼──┼──┼──┼───┼────┤
    │  │1│  │    │    │    │      │        │
    │人├─┼─┼──┼──┼──┼───┼────┤
    │  │2│  │    │    │    │      │        │
    ├─┼─┴─┼──┼──┼──┼───┼──┬─┤
    │保│商  號│商號│負責│負責│營業登│現有│商│
    │證│名  稱│圖記│人姓│人蓋│記證字│資本│號│
    │商│      │    │名  │章  │號    │額  │地│
    │號│      │    │    │    │      │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對│保證人 (或商號) │對  保  人│對 保 日 期 │
    │保├────────┼─────┼──────┤
    │單│                │          │            │
    └─┴────────┴─────┴──────┘
    保證注意事項:
    一  本保證書分人保及舖保二種,擇一辦理。
    二  辦理人保者以各機關現任荐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為
        之;辦理舖保者,其資本額應以相當於被保人所需出國費用,確
        具賠償能力者為限。
    三  保證人如係人保,除保證人簽名蓋章外,應加蓋保證人服務機關
         (構) 印信;如係舖保,除應蓋保證商號圖記外,並須由其經理
        或負責人簽名蓋章。
    四  保證人服務單位住址或商號營業性質及資本額、負責人如有變更
        ,或請退保時,均應以書面通知被保人服務機關 (構) 登記或換
        保,在換保手續未完成前,保證仍繼續有效,不得解除其保證責
        任。
    五  保證人所用圖記印章如因作廢或換新,雖經登報聲明而未以書面
        通知被保人服務機關 (構) 更換者,其原有圖記印章仍屬有效。
    六  本保證書應填具一式二份,送服務機關 (構) 及法務部各乙份。
六  進修人員應立具工商殷實舖保或現任薦任 (派) 職以上人員二人之保
    證書一式二份,送原服務機關 (構) 及本部各一份。
七  進修人員辦妥出國手續後,持已簽證之護照及本部核發之出國進修同
    意書,據以向本部請領出國進修費用。
八  進修人員所需費用,依照「中央各機關 (含事業機構) 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實習人員公費支給項目與標準表」所訂標準支給。
九  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不得接受本項公費以外之任何研究獎助學金及其
    他補助。
十  修人員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前終止進修:
   (一) 罹患生理或心理方面疾病無法勝任課業,在進修地點無法治療,
        或治療費用過鉅者 (須附國外公私立醫院正式診斷書) 。
   (二) 學業進行發生重大困難,事實上無法繼續者。
十一  進修人員如有參加相關之學術會議或研習考察之需要,以在進修國
      境內舉行者為限,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十二  進修人員進修期間,如發生本要點第十點之情況,亦得通知本部及
      服務機關 (構) 停止進修人員進修計劃,並令其立即返國工作。
十三  進修人員違反第十點規定或期滿不返國服務者,除由其服務機關 (
      構) 依有關法規懲處外,現職公務人員應賠償出國進修期間所領公
      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全額,非現職公務人員則應賠償出國進修期
      間所領之一切費用。
十四  進修人員返國後應立即通知本部並向服務機關 (構) 報到,履行服
      務義務。
十五  進修人員返國後由當地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聘為特約法醫
      師協助法醫工作並依行政院有關規定酌給報酬,期間為五年。其不
      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辦理。已履行部份服務
      義務者,按其未履行服務期間之比率追繳。
十六  返國後二個月內應提出進修報告一式二份,送服務機關 (構) 及本
      部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