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
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
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
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
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拒絕」。是戶籍法
之規定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調取或扣押。惟
所謂「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業務上隨時需用之物,法院
以調查此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命戶
籍主任交付謄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免影響戶籍機關
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