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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參字第 62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查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
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
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
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
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拒絕」。是戶籍法
之規定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調取或扣押。惟
所謂「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業務上隨時需用之物,法院
以調查此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命戶
籍主任交付謄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免影響戶籍機關
之業務。
全文內容:查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
          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
          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
          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
          有或保管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
          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
          絕」。是戶籍法之規定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
          調取或扣押。惟所謂「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營業上隨時
          需用之物,法院以調查此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後段,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
          免影響戶籍機關之業務。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