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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令參字第 47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票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無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適用
全文內容: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 (按現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
          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
          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
          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
          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即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判決,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6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