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票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無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適用
全文內容: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 (按現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
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
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
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
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即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判決,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