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參字第 7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查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第二條及台灣省各縣市鄉鎮
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三條既分別規定「縣市長為選舉監督」
及「選舉事務所承選舉監督之命依法處理全鄉鎮區縣轄市之選舉事務」,
且選舉事務所之委員又依規定悉由選舉監督派充者,則縣市長係以行政官
署身分而依法令兼任選舉監督,其委員由選舉監督派充,且承選舉監督之
命依法處理選舉事務之事務所,自為選舉監督 (縣市長) 之補助機關,凡
補助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官署委任代行官署之權限時,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
,亦有官署地位,因而該選舉事務所雖為一辦理選務之臨時機構,似仍可
認為訴願之對象。
全文內容:查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第二條及台灣省各縣市鄉鎮
          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三條既分別規定「縣市長為選舉監督」
          及「選舉事務所承選舉監督之命依法處理全鄉鎮區縣轄市之選舉事務」,
          且選舉事務所之委員又依規定悉由選舉監督派充者,則縣市長係以行政官
          署身分而依法令兼任選舉監督,其委員由選舉監督派充,且承選舉監督之
          命依法處理選舉事務之事務所,自為選舉監督 (縣市長) 之補助機關,凡
          補助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官署委任代行官署之權限時,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
          ,亦有官署地位,因而該選舉事務所雖為一辦理選務之臨時機構,似仍可
          認為訴願之對象。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