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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令參字第 62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得調取或扣押辦理登記所用簿冊
全文內容:查戶籍法 (舊)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
          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
          務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
          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
          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允許
          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外,不得拒絕」。是戶籍法之規定
          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以調取或收押,惟所謂「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業務上隨時需用之物,法院於調查此
          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命戶籍主任交付謄
          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免影響戶籍機關之業務。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79-10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