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戶籍法 (舊)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
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
務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
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
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允許
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外,不得拒絕」。是戶籍法之規定
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以調取或收押,惟所謂「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業務上隨時需用之物,法院於調查此
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命戶籍主任交付謄
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免影響戶籍機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