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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參字第 5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查漂流物或遺失物之發現人能否取得所有權,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
第八百零八條上段規定「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係明示發見
人如祇發見而未占有者尚不能取得其所有權,因而漂流物之發見人如祇發
見,而未加撈取者,依相同法理,似亦不能視作檢得人,但發見人於發見
後雇工撈取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發見人為檢得人,發見後並與他
他人共同撈取者,應與該他人為共同檢得人,共同檢得人於依法可以取得
檢得物之所有權時,應同為共有人,如該共有人之應有部,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推定其為均等。
全文內容:查漂流物或遺失物之發現人能否取得所有權,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
          第八○八條上段規定「現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係明示發見
          人始衹發見而未占有者尚不能取得其所有權,因而漂流物之發見人如衹發
          見,而未加撈取者,依相同法理,似亦不能視作檢得人,但發見人於發見
          後雇工撈取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發見人為檢得人,發見後並與他
          人共同撈取者,應與該他人為共同檢得人,共同檢得人於依法可以取得檢
          得物之所有權時,應同為共有人,如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推定其為均等。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