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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參字第 47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
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
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
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
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
,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適用。
全文內容: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
          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
          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
          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
          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
          ,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