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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51.
發文日期:074.08.12
要  旨: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母無兄弟」,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時,母無兄弟而言。母自始無兄弟,於約定
子女從母姓之時仍無兄弟者,固為「母無兄弟」。母雖自始有兄弟,惟嗣
後死亡,而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時無兄弟者,亦屬所稱之「母無兄弟」,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子女從母姓。
6252.
發文日期:074.08.06
要  旨:
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
    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
    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
    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
    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6253.
發文日期:074.08.01
要  旨: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
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
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
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
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
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
,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
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
6254.
發文日期:074.07.24
要  旨:
查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
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為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就其規定內容觀之,申請備案之外國公司
在中國境內並無營業行為,僅得由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關於外
國公司之設備,現行公司法尚乏如對於外國公司之認許設有消極要件之限
制規定 (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對於外國公司之營業目的或範圍
及代理人能力等,於外國公司申請報備時,似無須加以審究。至於本件美
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准予報備乙案,係屬貴部 (經濟部) 職掌,仍請
參酌前揭說明,依法定之。
6255.
發文日期:074.07.23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由此
觀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如有違反該
項強制規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則應屬無效 (詳見附件一) 。又公司以他人名義為自
己之計算而取得自己股份時,我國學者有認為其取得應屬違法者 (詳見柯
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四四頁,如附件二) 。是本案公司貸款予職工福利
會或被投資公司 (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有重大影響力) 用於購買
本公司股票之行為,縱取得公司股票者,非為本公司,而係其他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職工福利會或被投資公司。唯該項購買股票行為是否違反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似宜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詳為查明該項
購買股票行為實質上是否為本公司之計算,就具體案件依法處理之。
6256.
發文日期:074.07.23
要  旨:
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可調解
之民事事件。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協議不成立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請求權人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國家賠償事件既經協議程序終結,如准其再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似徒增程序上之繁複,體制上亦有未妥。
6257.
發文日期:074.07.19
要  旨:
日據時期在臺灣,有關婚姻之解消原因有二:即死亡與離婚 (參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九十三頁) 。本件被繼承人曾○之配偶李○葉於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上記載「昭和八年四月二日婚姻解消」,因與曾○死亡之日期
相同,惟究係表示被繼承人未死亡前雙方於該日因離婚而消滅婚姻關係,
抑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其婚姻關係當然解消?似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6258.
發文日期:074.07.16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七月八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四六一號函略以:「本件經查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黃○枝
 (即李○枝) 係被繼承人黃○夜之子黃○風之養女。黃○風先於其母黃○
夜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黃○枝自得按黃○風之應繼分繼承黃○夜之遺產
。又黃○玉係黃○豬之妻黃陳○之養女,黃○豬死亡後,遺產由黃陳○繼
承,黃陳○死亡後,遺產由黃○玉繼承,黃○玉亦得對黃○豬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未詳查收養關係,致有誤會。」
6259.
發文日期:074.07.09
要  旨: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在於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
願選定由何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俾使調解程序順利進行。故其所謂「
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合意決定即可,並無其他限制。又同
條款所謂「經兩造同意」,包括事前經兩造同意而提出聲請,以及一造提
出聲請後他造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來函說明二之 (二) 所稱「在
調解過程中兩造當事人不為無管轄之抗辨」似屬後一情形。
6260.
發文日期:074.07.09
要  旨: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
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
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乃論罪
之刑事案件,除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外,在調解書未經法
院核定前,警察機關可否免予移送偵辦,仍應參酌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