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
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
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
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
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