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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93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
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
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
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
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
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
,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
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
全文內容: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
          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
          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
          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
          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
          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
          ,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
          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359-3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