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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89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由此
觀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如有違反該
項強制規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則應屬無效 (詳見附件一) 。又公司以他人名義為自
己之計算而取得自己股份時,我國學者有認為其取得應屬違法者 (詳見柯
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四四頁,如附件二) 。是本案公司貸款予職工福利
會或被投資公司 (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有重大影響力) 用於購買
本公司股票之行為,縱取得公司股票者,非為本公司,而係其他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職工福利會或被投資公司。唯該項購買股票行為是否違反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似宜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詳為查明該項
購買股票行為實質上是否為本公司之計算,就具體案件依法處理之。
全文內容: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由此
          觀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如有違反該
          項強制規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則應屬無效 (詳見附件一) 。又公司以他人名義為自
          己之計算而取得自己股份時,我國學者有認為其取得應屬違法者 (詳見柯
          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四四頁,如附件二) 。是本案公司貸款予職工福利
          會或被投資公司 (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有重大影響力) 用於購買
          本公司股票之行為,縱取得公司股票者,非為本公司,而係其他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職工福利會或被投資公司。唯該項購買股票行為是否違反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似宜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詳為查明該項
          購買股票行為實質上是否為本公司之計算,就具體案件依法處理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466-4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