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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95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
    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
    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
    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
    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全文內容: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
              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
              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
              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
              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324-3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