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221.
發文日期:043.09.20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黃阿麟妹與黃其間之收養關係,似非僅由黃蕭里與黃
阿麟妹間協議即可予以終止。
10222.
發文日期:043.09.17
要  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拒不換訂租約,亦屬租佃爭議
10223.
發文日期:043.09.04
要  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
10224.
發文日期:043.08.30
要  旨:
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
,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10225.
發文日期:043.08.27
要  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標準所列之犯罪情狀,雖各個案件難盡相同,但一
性質案件就比較相近之犯罪情況,自不無可由全體庭長推事會議確定一客
觀之科刑標準互資遵守,如顯有出入之情事,庭長亦可酌情勸導,以免發
生輕重懸殊之情事,又同一性質之案件如發生法律見解岐異之情形,亦可
由庭長建議院長隨時召開全體庭長推事會議共同檢討統一見解,以期共維
司法之信譽。
10226.
發文日期:043.08.27
要  旨:
查我民法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如無上開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
10227.
發文日期:043.08.25
要  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
告之身體,被告脫逃者雖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但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
度。故追捕現行犯因而致該犯死傷者,除當時確有事前不能防止或事後不
能救護之情形外,該追捕者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防止或救護,即不能不
對該犯之死傷負相當罪責。
10228.
發文日期:043.08.20
要  旨:
按所謂賭具,係指事實上用以賭博財物之器具而言,並不以麻雀牌等為限
,而麻雀牌等亦祇須事實上果係用作賭博之器具即不失為賭具,至其是否
全副在所不問。
10229.
發文日期:043.08.19
要  旨:
一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九編第二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僅限於該
    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七條及第五百八十
    八條所列舉之訴,始分別有其適用。
二  依原呈所述情形,似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由原聲請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更正之登記。
三  若謂戶政機關以其證據不足,未便為更正之登記,則司法機關恐亦未
    便徒憑空言,即以判決確認其親子關係之存在。
10230.
發文日期:043.08.05
要  旨:
依該條規定 (已修正) 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僅在表示該運送銷售或藏
匿走私物品者,與該實行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者,係屬二人而已,故來呈所
擬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高義字第七九三六號
    呈稱:「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明知為私運
    進出口物品而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照此條文,中「為之」兩字
    觀之,似係非走私者,具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為走私者運送銷售或藏
    匿私貨方始構成本條之罪,從而若係非走私者,明知為私貨而予收買
    ,然後予以運送藏匿,或轉賣他人,其行為能否依本條論處有甲乙兩
    說:甲說,走私者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若對買受私貨轉售得利之
    徒,不予科罪,實無以戢走私之風,故無論行為人係為走私者居中介
    紹銷售私貨,抑係以銷售之意思先予購買,然後轉賣圖利,均應依本
    條論罪科刑。乙說:非走私者縱明知為私貨而故予收買再行轉售,但
    買賣行為既已完成,則以後之轉賣行為,乃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
    ,究與本條所稱「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有別,刑事法令,既不許
    任意擴張解釋,似此行為,除觸犯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外,應
    不為罪。二  以上兩說本處意見不一,然為保護國家關稅及物資管制
    ,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之適用,究應以何說為是,理由呈請鑒核
    祇遵」。
二  查原呈所擬甲乙兩說,為符合管制法意,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疑
    義,理合呈請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