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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51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一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九編第二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僅限於該
    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七條及第五百八十
    八條所列舉之訴,始分別有其適用。
二  依原呈所述情形,似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由原聲請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更正之登記。
三  若謂戶政機關以其證據不足,未便為更正之登記,則司法機關恐亦未
    便徒憑空言,即以判決確認其親子關係之存在。
全文內容:一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九編第二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僅限於該
              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七條及第五百八十
              八條所列舉之訴,始分別有其適用。
          二  依原呈所述情形,似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由原聲請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更正之登記。
          三  若謂戶政機關以其證據不足,未便為更正之登記,則司法機關恐亦未
              便徒憑空言,即以判決確認其親子關係之存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