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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令刑字第 5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
,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全文內容: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
          ,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