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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54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 (參
          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
          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  親屬會
          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
          ,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
          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
          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
          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
          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