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04.04.27
要 旨: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
密,如自該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該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
為自該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
員另為解除機密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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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02.07.05
要 旨:法務部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原核定機關』疑義」函釋案件內容再予
補充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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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02.05.13
要 旨:法務部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
法施行 2 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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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02.04.02
要 旨:文書處理手冊第 32、35、73 點等規定參照,核稿及陳判範圍包含承辦人
預擬之機密性,如屬對外發文機密文書,發文機關即為原核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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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098.08.31
要 旨:關於國家機密之解除,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之自動解除機密
外,其餘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者,則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至於解密後,則因依該法第 31 條規定
,自以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宜,俾利辦理公告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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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097.05.27
要 旨:函釋國家機密經核定後其解密之情形及程序,係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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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09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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