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機密之解除,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之自動解除機密
外,其餘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者,則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至於解密後,則因依該法第 31 條規定
,自以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宜,俾利辦理公告之事宜
主 旨:有關機密檔案解密權責暨後續處理事宜疑義案,本部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鈞府 98 年 8 月 3 日華總政一字第 09810051880 號函辦
理。
二、有關旨揭疑義,本部釋復意見如下: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國家機密於核
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
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及第 28
條規定「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 2 項規定外
,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故有關國家機密之解除,除依第 27 條規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或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惟保密期限已屆滿」時,始
自動解除機密外,其餘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者,則應由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自不待言。
(二)至於有關解密後,是否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一節,於自動
解除機密之情形,因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解除
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另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國家機密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自動解
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
動解除。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自以通知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宜,俾利辦理公告事宜。至於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解除機密之情形,本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
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故應無來函所詢問通知之問題。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