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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0032384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第 33 條
國家機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第 28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