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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200015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文書處理手冊第 32、35、73 點等規定參照,核稿及陳判範圍包含承辦人
預擬之機密性,如屬對外發文機密文書,發文機關即為原核定機關
主    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原核定機關』疑義」之函釋
          案件研擬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  貴秘書長 102  年 3  月 4  日院臺文字第 102
              0126603 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稱本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等相關規定未
                就「原核定機關」加以定義,爰參酌文書處理手冊第 32 點有關核
                稿規定第(二)項「......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或重要關鍵
                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必須簽章,以示負責。」;第 35 點有關
                判行規定第(三)項「對陳判之文稿,應明確批示。同意發文,批
                示「發」......」,故核稿及陳判範圍包含承辦人預擬之機密性,
                如屬對外發文之機密文書,發文機關即為原核定機關;至該發文機
                關若無本法第 7  條規定之核定權責人員,則屬依本法第 6  條報
                請上級核定之範疇。
          (二)次據  鈞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秘字第 0940015667 號
                函意旨略以,有關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之權責劃分,本
                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72 點第 2  款(舊規定為
                第 74 點),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變更或註銷權責規定甚明
                ,由原核定機關辦理。基此,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
                機關復文機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另參同手冊第
                73  點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原受文機關經主動檢討......陳奉
                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註銷或變更程序」,
                原核定機關亦係指該機密文書之發文機關。
          (三)綜上所述:
                1.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 71 年 5  月 7  日外(71)北美二第 102
                  86  號函及行政院 71 年 5  月 20 日台七十一教字第 8360 號
                  函,均屬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且逾本法施
                  行後 2  年內未重新核定,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上開
                  機密文書之原核定機關(即發文機關)既為行政院,則應由  鈞
                  院依本法第 31 條分別辦理「國家機密解除之意旨公告」。
                2.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機關網站或以其他公
                  眾得以周知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外交部、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