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文書處理手冊第 32、35、73 點等規定參照,核稿及陳判範圍包含承辦人
預擬之機密性,如屬對外發文機密文書,發文機關即為原核定機關
主 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原核定機關』疑義」之函釋
案件研擬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 貴秘書長 102 年 3 月 4 日院臺文字第 102
0126603 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稱本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等相關規定未
就「原核定機關」加以定義,爰參酌文書處理手冊第 32 點有關核
稿規定第(二)項「......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或重要關鍵
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必須簽章,以示負責。」;第 35 點有關
判行規定第(三)項「對陳判之文稿,應明確批示。同意發文,批
示「發」......」,故核稿及陳判範圍包含承辦人預擬之機密性,
如屬對外發文之機密文書,發文機關即為原核定機關;至該發文機
關若無本法第 7 條規定之核定權責人員,則屬依本法第 6 條報
請上級核定之範疇。
(二)次據 鈞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秘字第 0940015667 號
函意旨略以,有關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之權責劃分,本
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72 點第 2 款(舊規定為
第 74 點),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變更或註銷權責規定甚明
,由原核定機關辦理。基此,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
機關復文機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另參同手冊第
73 點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原受文機關經主動檢討......陳奉
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註銷或變更程序」,
原核定機關亦係指該機密文書之發文機關。
(三)綜上所述:
1.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 71 年 5 月 7 日外(71)北美二第 102
86 號函及行政院 71 年 5 月 20 日台七十一教字第 8360 號
函,均屬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且逾本法施
行後 2 年內未重新核定,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上開
機密文書之原核定機關(即發文機關)既為行政院,則應由 鈞
院依本法第 31 條分別辦理「國家機密解除之意旨公告」。
2.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機關網站或以其他公
眾得以周知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外交部、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