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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407006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
密,如自該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該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
為自該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
員另為解除機密核定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已逾保密期限之公文,是否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之核定或通知即自動解除機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6  日外政字第 10343505510  號函。
          二、旨揭釋疑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
                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
                ,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
                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依該條
                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自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為自本法施行後屆
                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員另為解除
                機密之核定。惟如認其中部分檔案仍有保密之必要,參照本部 102
                年 5  月 13 日法廉字第 10200012440  號函釋意見(如附件),
                經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之禁止規定或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本法再行重新核定為國家機密。
          (二)前開適用本法第 39 條解除機密之檔案,依該條後段規定,仍須依
                本法第 31 條辦理國家機密解除意旨之公告及通知,併為敘明。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